原创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刷脸入园:回顾人脸识别第一案

原创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刷脸入园:回顾人脸识别第一案

原创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刷脸入园:回顾人脸识别第一案

导语

人脸识别是一种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生物识别技术,是用摄像机或摄像头采集含有人脸的图像或视频流,并自动在图像中检测和跟踪人脸,进而对检测到的人脸进行脸部识别的一系列相关技术。这种技术虽然诞生的时间很早,但发展速度缓慢,未能进入大众视野。直到基于主动近红外图像的多光源人脸识别技术的出现,才使得该生物识别技术走进了实用的殿堂,到目前为止该技术已经广泛用于政府、军队、银行、社会福利保障、电子商务、安全防务等领域。当然事物的出现总有两面性,在人脸识别技术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疑虑,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个人信息泄露问题。空口说来过于抽象,下面让我们一起来见识一下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吧!

案情

2019年4月27日,郭兵向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支付1360元购买了一张双人年卡。办理该卡时,郭兵夫妇不仅给该动物园留了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而且还进行了指纹录入并且拍摄照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郭兵夫妇可以在该卡的有效期内(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通过验证年卡及指纹入园,并且在该有效期内不限次数畅游。在同年10月17日,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在没有与郭兵协商并得到郭兵同意的情况下,单纯通过短信的方式直接告知郭兵,园区入院方式已改变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要求其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在两次接收到这一信息以后,郭兵为了确认该短信的内容是否真为园区所发,在10月26日赶往野生动物世界处进行核实。该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他,短信内容属实,并向他明确表示如果不进行人脸识别注册将无法入园,也无法办理退卡退费手续。在与该动物世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郭兵将野生动物世界诉至法院。11月20日,法院判处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删除原告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和指纹识别信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展开全文

争议焦点

该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郭兵主张的店堂告示、短信通知内容的效力认定问题;二、野生动物世界是否存在郭兵主张的违约和欺诈行为,若存在,则损失如何认定;三、郭兵能否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已收集的个人信息。

针对第一个问题,在双方已经达成采取一定的入园方式的情况下,野生动物世界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内向郭兵发送短信,单方将原已达成的入园方式变更为其他入园方式,该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从合同缔结角度,该短信的内容对郭兵而言属于新的要约,鉴于郭兵已经表示不同意变更入园方式,并以诉讼方式要求确定该两条短信内容无效,应当认定野生动物世界发出的前述要约已失效。其次,被告张贴的告示面向的是新的不特定用户,该内容不可能成为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新的的合意条款,所以对郭兵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郭兵购买年卡的行为表明与动物园成立合同关系,动物园擅自增加人脸识别的行为属于变更合同条款,此事本应与郭兵达成一致,而郭兵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变更这一合同条款后,双方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动物园增加人脸识别的行为属于违约。

针对不同用户采取不同的入园方式具有合理性,虽然后期野生动物园修改了入园方式并告知郭兵不接受新入园方式就不得入园,但这不属于欺诈,即使郭兵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但是在无证据证明该项技术和野生动物世界提供的游览服务确实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下,且野生动物世界也在采用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并收集消费者指纹时,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的义务,所以不能认定其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当然在野生动物世界违约的前提下,郭兵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一点也在法院判决里得到了支持,法院最终判处野生动物世界承担赔偿的范围,包括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利益损失及部分交通费。关于合同利益损失,法院认为应当以卡费1360元为基数,按利益受损的182天在合同履行期限365天中的比例折算,该部分损失为678元。关于郭兵主张的三项交通费,法院对郭兵因前往野生动物世界咨询交涉产生的往返交通费360元予以支持;对因前往法院立案和参加诉讼产生的两项交通费用,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野生动物世界应当赔偿郭兵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38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野生动物世界在为郭兵办理年卡之时,收集郭兵夫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指纹,电话号码等信息,是野生动物世界为了更好地履行服务合同。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野生动物世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下,郭兵不能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上述相关信息。但是合同当事人在办卡时签订的是采用指纹识别的方式入园,野生动物世界收集郭兵夫妇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原则的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因而郭兵可以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收集的其个人的人脸识别信息。

结语

该案恰逢《民法典》的出台,《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又上升了一个层次,它在《网络安全法》中“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基础上,又增加“不得过度处理”原则,并且强化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保障义务,更重要的是赋予了信息主体的查阅复制权、异议更正权及删除权。

【稿件来源】许金鑫

【推文排版】朱青

【参考资料】

贵达分享|“人脸识别第一案”的解读与思考

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入园按指纹改“刷脸”,他把动物园告上法庭

【法律案例】中国人脸识别第一案:商家被诉强制收集个人信息

郭兵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评论